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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发布:2008-09-28 10:09:22作者: tdh浏览量:4364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财综字[2002]139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发展散装水泥而专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乡镇、村办、股份制、私营、合资、外资企业等)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就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市、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额的0.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含自用)袋装水泥量(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每吨缴纳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按使用量每吨缴纳3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单位,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施工等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

    (一)电站(厂)、水库、堤坝、桥梁、道路、机场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一)、(二)两项在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发票复印件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货小票原件及工程竣工决(预)算报告等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比例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专项资金;低于70%的,不予退还。不退还部分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

    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已达到90%及以上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予免缴);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袋装和散装水泥的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缴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下发各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下发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各级散装办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各市财政部门按季负责向省财政厅结报、核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或财政部门指定帐户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或财政部门指定帐户。

    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广水泥公司、浙江省南湖水泥厂、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等5家水泥生产企业,省、部属在浙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使用袋装水泥的省、部属以下单位的专项资金,按分级管理原则;省属以外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散装办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各级散装办应及时将征收的专项资金及预收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对结算后的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从专户汇缴至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为便于缴款单位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退款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散装办拨付适量资金。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散装办持有效退款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结算后的专项资金从“其他应付款-XXX单位”和“其他应收-财政专户”科目同时冲销,使用袋装水泥转扣的专项资金转到“应缴预算款”科目,并将专项奖金缴入同级国库。

    各市、县(市、区)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上缴省财政专户(帐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帐号:1202021709026300126;开户银行:杭州市工行众安支行;项目编码:21011;执收单位编码:340201);各县(市、区)还应同时按规定将所征专项资金收入的2.5%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上缴程序:由散装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并由财政部门分别上缴省、市财政专户。解缴时间: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纳入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代征单位的业务开支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代征手续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者提出局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装办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装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五)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办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管理责任,其管理经费应逐步从政党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上级散装办应协同有关部门对下级散装办的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的专项资金,并可处以未缴专项资金20%的罚款(最市不超过5万元),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装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及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各级散装办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工〔1999〕4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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