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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发布:2008-09-28 10:20:07作者: tdh浏览量:3291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2005-06-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财产有重大成绩的; 
    (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 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末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财产,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责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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